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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政策法规概览(2021年11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2-09-14 15:38:40    文字:【】【】【

  首页-鑫达娱乐/注册登录-首页主管QQ83670629--2号站娱乐该《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内涵和适用原则,规定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规定其实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二是规定适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基本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协商、确定承诺金数额并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履行承诺认可协议、中止调查以及终止调查等。三是明确不适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行政处罚,未逾一定年限;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或者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四是明确承诺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规定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合理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五是明确监督制约机制,包括: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办理部门与调查部门相互独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集体决策制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负责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和回避规定;对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等。

  为细化《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监会和财政部11月29日同步就《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承诺制度实施规定》主要细化规定了适用条件、办理程序、承诺金的管理使用等内容。具体情况如下:一是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在《办法》规定的负面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从正面对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主要解决:调查取证存在较大困难、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困难,以及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赔付投资者损失,实现监管效能等案件。二是厘清承诺办理部门与调查、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衔接机制。要求承诺办理部门应当就案件适用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征求调查、审理部门的意见,适用当事人承诺的案件必须经过必要的调查,案件受理后不中止案件调查、中止案件审理。三是明确承诺办理部门与承诺金测算部门做好协调配合。由投保基金公司负责测算投资者损失情况,调查部门、审理部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部门单位提供必要支持。四是规定投资者赔付机制安排。要求承诺金管理机构制定承诺金管理使用方案并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明确当事人自行赔偿投资者程序,鼓励当事人提前赔偿投资者。五是明确派出机构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中的作用。一方面,明确当事人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负责核查验收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明确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可以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现阶段由承诺办理部门统一办理。六是加强监督制约,严防道德风险。建立集体决策机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压缩承诺金协商数额的裁量空间,强化派出机构在承诺履行过程中的核查监督作用,要求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

  此次修改形成的《承诺金办法》总体沿用了2015年发布的《和解金办法》,并结合上位法和实践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如下内容:一是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表述,将原“和解金”相关表述调整为“承诺金”,并删除了相关定义条款。二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对承诺金的管理方式进行了完善。三是加强投资者保护,鼓励当事人积极赔付投资者,为当事人自行赔付投资者预留了制度空间。

  《指引》指出,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属于财政预算管理范畴,主要是对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因债券项目实施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专项债券资金无法及时有效使用,需要调整至其他项目产生的专项债券资金用途变动。在资金使用方面,坚持以不调整为常态、调整为例外。专项债券一经发行,应当严格按照发行信息公开文件约定的项目用途使用债券资金,各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程序,严禁擅自随意调整专项债券用途,严禁先挪用、后调整等行为。

  《指引》明确了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的具体情形和调整原则。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可以申请调整的具体情形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无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或需求少于预期的;项目竣工后,专项债券资金发生结余的;财政、审计等发现专项债券使用存在违规问题,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或审计等意见确需调整的;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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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引》明确了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的四大原则。调整安排的项目必须经审核把关具备发行和使用条件。调整安排的项目必须属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且预期收益与融资规模自求平衡,项目前期准备充分、可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项目周期应当与申请调整的债券剩余期限相匹配;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选择与原已安排的项目属于相同类型和领域的项目,确需改变项目类型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严禁用于置换存量债务,严禁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以及非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指引》还明确,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用于本级政府符合条件的项目,确无符合条件项目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收回专项债券资金和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统筹安排。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调整规模大、频次多的地区或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适当扣减下一年度新增专项债券额度。

  11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通知》提出,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通知》要求中央企业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在融资担保规模及比例方面,《通知》要求中央企业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11月19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取消保险资金可投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白名单要求以及外部信用评级要求;二是根据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分类设置可投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最低外部信用评级要求,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可取消对所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要求;三是明确保险公司投资BBB级(含)以下债券的集中度要求,投资单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该债券当期发行规模的10%,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四是明确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的大类比例核算,应当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并纳入相应监管比例管理;五是要求保险机构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完善内部评级,审慎开展投资。

  11月17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机构资质要求。保险机构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符合《通知》规定的资质条件,投资管理能力和监管评级达到相应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相关管理人应当符合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自行投资基础设施基金的,应当具备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最近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得低于80分,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投资基础设施基金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得低于60分,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或通过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设施基金的,应当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且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结果不得低于C类。二是设定投资标的条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及投资于基础设施基金比例不低于80%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纳入不动产类资产投资比例管理。三是完善风险管理流程。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投资决策与授权体系,持续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利益输送行为。保险机构应当审慎评估投资基础设施基金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定相应风险处置预案。基金净资产发生10%及以上损失,基础设施项目运营、项目现金流或产生现金流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四是加强投资主动管理。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持有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评估,并穿透纳入不动产资产投资比例,定期评估投资风险。五是强化监督管理要求。保险机构投资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定期报告有关投资情况,违反《通知》规定投资的,银保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11月30日,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二是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三是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完善了有关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规定。四是系统完善集团监管要求,强调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完善并表监管范围;提高保险集团公司信息披露、危机应对和处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外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适用《办法》。

  《办法》强调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坚持保险主业原则,推动保险集团聚焦保险主业、加强股权投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险集团公司应降低保险集团股权结构的复杂性,提升保险集团公司治理能力;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体系,特别关注保险集团特有风险;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设立应能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

  11月26日,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整合涉及相关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整合后,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体系化繁为简。业务分类包含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并购重组、监管职责四大类;在层次上,证监会层面构建基础规则、监管指引、规则适用意见3个层次,交易所层面构建自律监管规则、自律监管指引、自律监管指南3个层次,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实现有效衔接。二是内容更为规范合理。在“避免实体内容大修大改”的前提下,优化上下位规则关系,尽量“找平”沪深交易所规则的章节体例并维持两所规则内容上的合理差异,技术上合并同一事项规则、修改废止不符合实践或存在矛盾的规则,统一文字表述和格式体例。三是数量显著减少。整合后证监会规则94件,沪深交易所规则88件,更为简明、清晰、友好。

  一是合并监管事项相同但分散各处的规则,并修改过时、重复、矛盾之处,形成统一、明确的专项规则。如《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等数项规范性文件合并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管理规则》;规范境内分拆的《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和规范境外分拆的《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并为《上市公司分拆规则(试行)》;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为基础,吸纳《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等数项涉及资金往来、对外担保规定的相关内容,合并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分门别类整合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规则。

  二是修改现行规则中与实践不相适应、与新发布规则或上位法冲突的规定,并统一规范文字表述。如删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中“股票被暂停上市”的表述,原因是退市新规实施后不再有“暂停上市”阶段;“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修改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保持一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中“拟购买资产”修改为“标的资产”,令其可适用于换股吸收合并情形,增强法规实用性。《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行文方式由政策指导性文件调整为规范的法律文件,名称修改为《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第26号编报规则》)按上位法新规进行更新,援引的《证券法》第193条修改为第197条,援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修改为第五章,考虑到《证券法》已有规定,删除《第26号编报规则》关于定期报告范围的规定。

  三是归纳总结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同的做法,提升形成规则。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依据新《证券法》增加股东违规买入的股份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规定。结合前期监管实践,《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增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适用主体和破产重整事项,增加不得变更、豁免承诺的三种情形,包括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承诺、重组业绩承诺和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四是废止前期出台的暂时性规定、阶段性安排以及与现行规则矛盾的规则。如《2008年深入推进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公告》《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阶段性工作安排的通知文件,其具体要求已在监管实践和其他规则中予以落实;《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时间较早,与后续出台的新规则和实践做法存在矛盾。

  五是对于修订不久或使用效果良好的部分规则,本次不修改内容,仅做编号等处理,便于市场查找使用。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等为近两年新修订规则;《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在实践中适用情况良好,对其仅重新命名编号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内容保持不变。

  11月12日,证监会发布2021年第41号公告,就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进行明确,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一、自2021年11月15日起,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提出以下行政许可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注册、北交所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注册等。上述行政许可申请由北交所受理相关申请材料,并由证监会注册。

  二、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可以提出以下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核准、股份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导致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或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核准等。上述行政许可申请由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服务中心受理相关申请材料。

  三 、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导致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并提交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

  四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以及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股转公司受理相关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中国证监会不再进行审核,也不出具行政许可文件。公司挂牌后,直接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围。

  11月2日,北交所正式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2件基本业务规则及31件细则指引指南。上述业务规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北交所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及配套业务指南,并于2021年10月30日发布上市与审核4件基本业务规则及6件配套细则和指引。至此,北京证券交易所7件基本业务规则已全部发布,31件细则指引指南涵盖发行上市、融资并购、公司监管、证券交易、会员管理等方面。上述相关规则总体延续了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并按照试点注册制、上市公司监管和交易所职责相关的上位法进行了调整优化。

  11月12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等6件业务规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上述规则连同前期发布的45件业务规则,涵盖发行上市、融资并购、公司监管、证券交易、会员管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形成了北交所自律规则体系。

  11月12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修订后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29件业务规则。相关规则自11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统筹协调与制度联动的原则,对涉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持续监管、交易监管和市场综合管理等业务的相关规则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删除了与精选层相关的规定,以保障北交所开市后各项业务与规则的有序衔接。鉴于北交所开市后,精选层发行审查工作将整体平移,全国股转公司同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等13件业务规则予以废止。2号站娱乐2号站注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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